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1號
原 告 楊顯勝
被 告 劉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十三樓之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
自民國102年7月1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
同)1萬1,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2年12月14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
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7月1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1年,自101年7月13日起至102年7月13日
止,每月租金為8,500元,並簽有租賃契約1紙(下稱系爭
租約)。詎料,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後,竟拒絕返還系爭房
屋至今,雖然被告有給付原告102年7月、8月、9月的租
金,並有給付押金2個月,押金用以抵償10月、11月之租金
後,是以被告應自102年12月開始至遷讓之日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2年12月14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10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
證,本院亦依職權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核閱屬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21條、第439條定有明文。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亦已規定
甚明。經查,兩造間租賃關係自101年7月13日至102年7
月13日,故於102年7月13日兩造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已消
滅。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
,原告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
據。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租賃契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未遷
讓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屬不當獲得使用
該房屋之相當於租金利益。又兩造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每月給
付租金8,5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每月相當租金8,500
元之利益,確為可採,又依原告陳稱被告有給付原告102年
7月、8月、9月的租金,並有給付押金2個月,押金用以
抵償10月、11月之租金後等語,是以原告應自102年12月開
始至遷讓之日為止,始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按月支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
102年12月14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