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華
楊凱玲共同選任辯護人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7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原易字第156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建華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凱玲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建華、楊凱玲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楊建華、楊凱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黃和 條、 蔡越麗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被告2人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被告楊凱玲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供被告楊建華寄出,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1共同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被害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即足。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使告訴人遭詐騙受有侵害,並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2人表示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查(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並兼衡被告楊建華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楊凱玲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本件被告楊凱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9頁),又審酌被告楊凱玲係為幫助被告楊建華而提供所有之帳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準備中表示願意依附表所示條件賠付告訴人 黃和條 、蔡越麗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2人表示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查(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楊凱玲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楊凱玲履行賠償被害人之責,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楊凱玲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黃和條、蔡越麗賠償如附表所示款項,以觀後效。另被告楊凱玲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報酬,是被告2人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2人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因該等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尚為存在,且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表┌───┬──────┬──────────────────┐│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新臺幣)││├───┼──────┼──────────────────┤│黃和條│20,000元│被告楊凱玲應至遲於107年12月31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告訴人黃和││││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帳號03││││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越麗│150,000元│被告楊凱玲應自107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0,000元至告訴人蔡越麗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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