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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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文杰被告莊詠元被告林凱傑被告蔡曜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甲○○、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参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乙○○、丙○○、甲○○、丁○○(4人行為時均為滿18歲之未成年人)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競速、佔據快慢車道併排行駛、蛇行及闖越紅燈等方式騎乘機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發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與少年黃○豪、邱○凱、陳○龍、鍾○信、胡○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警察機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22時13分起,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少年林○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黃○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少年高○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邱○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少年程○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陳○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少年倪○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鍾○信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胡○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自由路、民生路、機場北路等市區道路,以競速、佔據快慢車道併排行駛、蛇行及闖越紅燈等方式騎乘機車,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乙○○等人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丙○○、甲○○、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60頁反面),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丙○○、甲○○、丁○○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有:
⒈被告乙○○於原審、本院(見原審卷第26、39頁反面,本院
卷第37、60頁反面),被告丙○○於偵訊、原審、本院(見偵卷第144-145頁,原審卷第26、39頁反面,本院卷第37、60頁反面),被告甲○○、丁○○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見警卷第12頁反面-14、15頁反面-17頁,偵卷第133-
134、137-138頁,原審卷第26、39頁反面,本院卷第37、60頁反面頁)分別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林○孝、黃○豪、高○濠、邱○凱、程○諴、陳○龍、倪○駿、鍾○信、胡○凱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8-45頁,偵卷第166、125-128、120-121、113-115、106-109頁)。
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7-62、96-104、137-157頁)。
⒊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丙○○、甲○○、
丁○○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共犯⒈論罪⑴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乙○○、丙○○、甲○○、丁○○與少年黃○豪、邱○
凱、陳○龍、鍾○信、胡○凱共同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競速、佔據快慢車道併排行駛、蛇行及闖越紅燈等方式騎乘機車,客觀上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⒉共犯⑴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乙○○、丙○○、甲○○、丁○○與少年黃○豪
、邱○凱、陳○龍、鍾○信、胡○凱,雖無證據證明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議或明示犯意聯絡,然分別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隊伍,並共同以上開方式行駛於道路上,聚合成勢,相互助威,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原判決經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以被告乙○○、丙○○、甲○○、丁○○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⑵本院審酌,被告乙○○、丙○○、甲○○、丁○○本件共同
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競速、佔據快慢車道併排行駛、蛇行及闖越紅燈等方式騎乘機車之行為,已嚴重危害路人及參與交通之公眾往來之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妨害非輕,除對自身生命身體有不可預知之危險外,亦徒增警察機關取締之警力耗費,社會為此支付高額成本,自應科以相當之刑,以遏止飆車歪風;且被告乙○○、丙○○、甲○○、丁○○就本件犯行,是否自警詢起即坦認犯罪,或於見事證明確後,始行坦認錯誤,其等犯罪後態度亦有不同(即如前所載),量刑自應有所區別,以符鼓勵犯後自始坦認犯罪、節省訴訟資源之效。則原審就被告4人本件犯行,未能區分各被告犯罪後態度不同,為不同之量刑,亦未能考量被告4人本件犯行,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重大危害,均僅量處拘役50日,而未能刑當其罪,自有未當。
⒉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區分被告4人之犯後態度為不同量刑,
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緩刑之宣告⒈量刑
爰審酌被告乙○○、丙○○、甲○○、丁○○法治觀念淡薄,僅為圖一時快意,即以競速、佔據快慢車道併排行駛、蛇行及闖越紅燈等方式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飆車,嚴重危害路人及參與交通之公眾往來之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妨害非輕,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警力進行查緝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其等所為,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被告乙○○自原審起,被告丙○○自偵訊起,被告甲○○、丁○○自警詢起分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各有不同,及衡酌被告4人均無前科犯行,被告乙○○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防水工作、現就讀夜校、家中有祖母,被告丙○○具國中畢業學歷、現就學中、家中有母親、弟弟、祖母等人,被告甲○○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家中有祖母、妹妹等人,被告丁○○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在加油站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弟弟、祖父、祖母等人等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之宣告
審酌被告乙○○、丙○○、甲○○、丁○○本件飆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雖應予非難,惟其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2、54、56頁);且被告4人於本件案發時均尚未成年,思慮淺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4人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均諭知被告4人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均諭知被告4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使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