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莊文偉 應受送達處所:高雄郵政18之61號信箱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吳晉賢 律師 蔡涵如 律師被告 歐陽 至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10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詐欺罪部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50號處分書,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102年7月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後,於102年7月12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告訴人就詐欺罪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上開法條規定;至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未經聲請人聲請再議,故此部分並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末按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 歐陽至哲 與同係飛鏢同好
之告訴人莊文偉假意交好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1年
6月間,向告訴人佯稱:伊有管道可投資私募之經營選擇權決策開發之公司,並可使用該公司之決策軟體以投資選擇權,每月伊會固定給付告訴人交付本金之9%作為紅利等語,邀告訴人投資,並陸續冒用「歐陽馥壕」之名義偽簽署名,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共計3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投資之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依票據追討債務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嗣告訴人經友人告知被告之真名為歐陽至哲後,察覺有異,向被告追討所投資之金額,被告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16條、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歐陽至哲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有以上開投資事由向告訴人莊文偉收取總計新臺幣(下同)57萬元之款項,並以「歐陽馥壕」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乙事,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辯稱:「歐陽馥壕」這個名字是伊去算的,伊想讓人家先叫習慣,故伊對告訴人均以此名字自稱,而伊確實有將該等資金,按與告訴人約定之方式,以地下期貨交易之方式投資選擇權,且伊一開始亦有按與告訴人之約定,每月支付本金9%之紅利即1萬8,000元予告訴人,總計已支付6萬3,000元,後來告訴人的錢都賠光了,然因伊當初有承諾告訴人無論賺賠均會返還投資款予告訴人,故伊認為伊還是有義務將錢償還告訴人,但伊向告訴人拿錢時,並未有故意不返還投資款予告訴人之打算等語。經查:按發票人以真實之姓名在票據上簽名,表彰其票據責任,固屬常態,惟若以偏名、別名、藝名、綽號等非本人姓名為發票之行為,只需就其餘事項之記載,足以辨認係發票人本人所簽發,並無不可,該等非以本人姓名簽發之票據,仍屬有效票據,應負票據責任,此乃票據法之基本原理,應無爭議。查就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觀之,其上之記載除發票人「歐陽馥壕」形式上非被告之真實姓名外,其上按捺之指紋、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及居所之記載,均為真正乙節,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被告之戶籍謄本、本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設若被告有不法之犯意,理當盡力隱匿其真實身分猶恐未及,豈有按捺真實指紋及填寫真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徒留遭人查緝、追索之風險?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不法犯意甚明,自難逕將被告以該罪嫌相繩。次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拿錢給被告,被告交付本票給伊時,伊有查驗被告之身分證,但因伊非常相信被告,故伊並未仔細查證被告身分證上之姓名,且被告有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投資之擔保,伊因相信本票係非常強力之支付工具,故伊在被告未提供私募及投資相關資料之情況下,即同意被告幫伊操作投資並交付上開投資款予被告,而被告確實已支付6萬3,000元利息給伊,並於101年12月間,一次還給伊17萬元之現金等語。由此以觀,告訴人於交付投資款之初,仍基於信賴被告之關係及視本票為強力支付工具,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允諾被告將該等款項運用於投資,則此無非係告訴人斟酌請被告代為投資之利弊得失及評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風險所為之決定,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致給付財物之情狀。又告訴人明知被告取得該等款項之目的為投資,即便被告當時確有「保本、保值、保證獲利」之言論,然各種投資均有其損益與風險,亦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參酌告訴人當時之年齡、智識等條件,尚難對此諉為不知,況經濟交易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參考,是告訴人既係出於自我意願交付款項予被告,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情事。再者,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債務之行為,僅能免除被告清償該債務於一時,藉此延緩債權人之追索,事實上終無得以免除債務之可能,其延期利息仍須照付,雖被告係以「歐陽馥壕」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確已獲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告訴人得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有該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268號101年9月26日及101年10月5日之民事裁定附卷可考,是雖上開以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惟發票人即被告仍應依據票據文義負其責任,從而無得免除持票人追索求償之責,則被告未清償系爭本票之行為,既無法免除其對持票人即告訴人上揭之債務,是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上開紛爭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本案因查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如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謂以:⑴聲請人與被告係約定投資
股票和期貨選擇權,自101年6月5日交付被告第1筆款項,聲請人即向被告索取投資說明書、收款憑證、帳戶明細等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均藉由推拖,至今聲請人尚未見過相關證明文件。⑵被告若無不法,何須以 鄭文菁 為人頭帳戶,供聲請人匯款。⑶被告開立本票擔保並保證保全本金,約定獲利超過9%,超過部分歸被告所有,若少於9%,則由被告補齊。後聲請人驚覺有詐,透過強制執行本案,經國稅局查被告所得與財產清單,結果均無,始知受騙等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即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50號)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則謂以:聲請人於101年12月19日應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歐陽至哲有跟我說,要我的錢來投資選擇權,但不知是否確實有投資選擇權這件事」等語。又於102年5月15日應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好像有看過他的身份證但沒有仔細看」、「因為我非常相信被告,我相信他不會騙我」、「(問:為何同意被告為你操作投資?)我認識被告,因為被告有開立本票做為保證,保證本金可以完整領回」等情。(原署10
1年偵字第31057號卷第11、70、71頁)。參酌聲請人上開陳述,足堪認聲請人係因非常信任被告,而提供金錢委託被告投資操作。又被告雖開立本票做為保證,保證本金可以完整領回,但投資股票或期貨均有其損益與風險,亦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常識,是聲請人於交付投資款,委託被告操作之初,應係已斟酌請被告代為投資之利弊得失、及評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風險後,所為之決定,因此,要難謂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致給付財物之情狀。況本件被告於收受投資款之初,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與被告,是聲請人之債權仍舊存在,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署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不合等語,因而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㈢有關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內(詳見附件影本所載)仍執認:被告於向聲請人邀約投資之初,原係陳稱投資私募之經營選擇權決策開發公司,並使用所開發之決策軟體以投資選擇權云云,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決定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由被告代為操作投資選擇權,惟被告所陳稱之開發公司實際上是否存在?該開發公司名稱暨負責人姓名為何?主營業所地址設於何處?有無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公司登記?若確有開發公司存在,則被告有否依約將聲請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如數投資前開公司、選擇權?抑或前開公司自始均屬被告所虛構杜撰,聲請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已悉數遭被告挪作他用、滿足私欲,並未依約進行投資,則何以得逕認被告未以詐術詐騙聲請人?均未見原檢察官詳為調查;又被告所謂開發公司既為虛構,所謂投資每月9%紅利、保本、保值、保證獲利云云,亦是虛假,再佐以開立簽署假名之虛偽本票之方式,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然前開投資獲利訊息自始即虛偽不實,聲請人於給付投資款項前縱曾思慮再三,亦僅得考量該筆投資獲利是否與成本相符、選擇權風險是否過高等一般正常投資考量事項,聲請人既自始係立於錯誤訊息之基礎去衡酌投資風險,縱聲請人具有充分專業投資知識經驗,亦係出於反覆思量斟酌作出投資之決定,亦不免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原處分不查及此,逕以聲請人業以反覆斟酌即逕自認定被告未有詐欺犯行,即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惟本院審核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交付審判之理由,實均已於原檢察官偵查卷宗內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反覆指陳,實尚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偵查機關既認定本件被告於收受投資款之初,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與被告,因認本件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所稱開發公司名稱暨負責人姓名為何?主營業所地址設於何處?有無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公司登記?若確有開發公司存在,則被告有否依約將聲請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如數投資前開公司、選擇權等情,即使詳加調查亦無足動搖原偵查機關之上開認定,聲請意旨之指摘亦屬無憑。是尚難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地址│├──┼───┼───┼────┼────────────┤│⒈│241976│20萬│101.6.05│花蓮縣○○鄉○○路○段││││││179號││││││高雄市○○路○○○號9樓│├──┼───┼───┼────┼────────────┤│⒉│241977│30萬│101.6.11│花蓮縣○○鄉○○路○段││││││179號││││││高雄市○○路○○○號9樓│├──┼───┼───┼────┼────────────┤│⒊│241978│7萬│101.6.29│花蓮縣○○鄉○○路○段││││││179號││││││高雄市○○路○○○號9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