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魏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叁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
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
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金額
大於50萬元,原屬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改分為通常
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2年9月
8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新臺幣751,250元。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