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綽號「生仔」之不詳姓名男子持有之諾基亞六一五0型、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號紅色行動電話一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按該支行動電話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六日十二時五十五分,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遭不詳之人搶奪),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九太育樂廣場)前(起訴書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賤價向綽號「生仔」之男子買入後,於同年十二月廿七或廿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以四千元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 林俊隆 ,再由林俊隆以五千元之價格轉售於不知情之 簡春生 使用。 嗣經警 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六樓簡春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綽號「生仔」之男子以四千元購入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後,再以同價格轉售予林俊隆之情,惟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支行動電話係贓物云云。經查,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六日十二時五十五分,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遭不詳之人搶奪乙節,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照片、行動電話資料附卷可稽,該支行動電話自屬贓物無訛。次查,該支行動電話係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四千元賣予證人林俊隆,再由林俊隆以五千元價格賣予簡春生等情,復經證人林俊隆、簡春生於警訊時證述在卷。末查,被告於警訊時自白略以:其向綽號「生仔」之男子購買該支行動電話時,因市值約九千元,而「生仔」以四千元之賤價出賣,價格過於便宜,伊認為應係贓物等語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該手機值一萬多元,賣那麼便宜,可能有問題等語在卷,足見被告向綽號「生仔」之男子購買該手機時,應明知該手機係屬贓物,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不知該手機係贓物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其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之犯罪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表足憑,詎不知警惕,竟明知贓物而故買,助長搶盜之風,惟參酌其係因朋友委其購買始予買受,並非貪圖厚利,及其犯罪後之上述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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