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二一計算(同意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下稱本案借款)。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即未如期繳納利息,現尚欠如本金六十五萬五千一百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被告丙○○及乙○○既為本案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丁○○○、丙○○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八日及六月
二日以其個人為主債務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其中一被告擔任主債務人,其餘二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本案借款係由被告丁○○○為主債務人,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九份、帳卡暨交易查詢報表一份、開戶資料三份及撥款紀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心怡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及丁○○○部分:被告乙○○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丙○○並非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
名非被告丙○○所為,印文亦非真正,被告丙○○為被告丁○○○所營公司之員工,被告丁○○○告知欲購買股票,故向其借用身分證向原告申請開戶,被告丙○○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原告開戶,其餘二個帳戶並非被告丙○○本人所辦理。
㈡曾至原告就借款事宜辦理對保一次,惟借款金額不清,因僅受僱於被告丁○○○
,不願為其負擔債務,且被告丁○○○已將其所有房屋出租他人,原告自得聲請就該租金予以執行。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㈠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二一號民事卷。㈡函高雄銀行苓雅分行、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調取開戶印鑑卡。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不爭執而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及丁○○○經合法通知,而無公示送達之情事,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乙○○及丁○○○對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原告就此部分無庸負舉證之責。準此,被告乙○○及丁○○○應為本案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貸本案借款,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即未如期繳納利息,依約定本案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其並非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其為被告丁○○○所營公司之員工,被告丁○○○係告知欲購買股票,故借用其身分證至原告公司申請開戶。雖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原告公司辦理開戶並就借款辦理對保一次,惟該次借款數額為何已記不清,因僅受僱於被告丁○○○,故不願負擔債務。況被告丁○○○已將其所有房屋出租他人,原告自得聲請就該租金予以執行云云,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九份、帳卡暨交易查詢報表一份、開戶資料三份及撥款紀錄一份為證,雖被告丙○○對於其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原告公司辦理開戶一情,不予爭執,惟就原告所主張其餘事實則予以否認,並執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案借款確係由被告丙○○本人親至原告公司辦理對保,並由被告丙○○於本案
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印,本案借款於辦妥對保程序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借款撥入被告丁○○○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郭心怡到庭證述:本案借款由伊承辦,對保程序必須由本人持身分證及印鑑章到原告公司填寫申請書,再由原告公司辦理徵信作業,如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用良好,便會通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至原告公司對保,對保必須填寫借據及約定書,本案借款對保當時被告三人是同日但不同時間至原告銀行簽名、蓋章,因被告丙○○自八十六年起即與原告公司有多筆金錢往來,因而認識被告丙○○,故系爭借據、約定書上「丙○○」之簽名、蓋章確係被告丙○○所為無訛等語明確(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參以被告丙○○至原告公司開戶所留存帳號七○八七號、七○八七之一號及七○
八七之三○一號之印鑑卡及開戶資料上所載「丙○○」之簽名,及本院經依職權函高雄銀行苓雅分行及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調取被告丙○○所自承親往開戶之印鑑卡所載「丙○○」之簽名,與本案借據及約定書上「丙○○」之筆跡,認此三者不論就其勾捺筆法習慣,經以肉眼辯識結果,均屬同一人所為。此外,被告丙○○復自承前開帳號七○八七之一號之帳戶為其本人所親開戶,且曾至原告公司辦理借款對保手續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本案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上「丙○○」之簽名確係被告丙○○所為無誤。至於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所書寫之姓名,雖與原告所提出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所載之簽名,及前開開戶資料、印鑑其上之簽名筆跡不符,惟本院以為被告丙○○為迴避本案借款債務,所書寫之字跡當有做作不實之虞,是此字跡證據之證明力自有疑問。況依前開證據所示,足以認定被告丙○○確於本案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自已發生連帶保證之法律效力,是被告丙○○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㈢按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責任於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且連帶保證債務,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故連帶保證債務與普通保證不同,保證人不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既認被告丙○○為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案借款與被告丁○○○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丙○○辯以原告應聲請就被告丁○○○之租金債權予以執行云云,委無足取。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分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五萬五千一百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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