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未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友人家中服用酒類董公酒及啤酒,已達於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或不清晰,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翌日即二十三日一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華夏路與南屏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適前有由丙○○所駕駛之車號00—五五三一號自小客車,右側則載有未婚妻 張素絹 ,亦沿華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南屏路之交岔路口時,即欲左轉由西往東方向之南屏路行駛時,惟丙○○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逕自左轉欲穿越該路口,致遭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處撞及至丙○○所駕車之右前車門與右後車門處,造成乘坐於右側位之張素絹當場受有顱內出血、腹內出血、脾臟破裂及子宮出血等重傷害,甲○○於肇事後,本欲逃離現場,惟經附近民眾圍阻,並報警及呼叫救護車前來處理,於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至現場處理時,經民眾告知,員警始知駕車肇事者為甲○○,並對之進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零點九四毫克,而知前情。張素絹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進行緊急手術,開顱清除血塊並止血,修補腦膜,並剖腹摘除脾臟、切開子宮取出胎兒並止血,口內則縫合舌頭及口腔撕裂傷,惟延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四分許,因右額頂葉硬腦膜下蜘蛛膜下出血,併延遲性左側顱內出血及水腦症、內出血、右鎖骨、右側第三肋骨、恥骨連合等骨折,及多重器官衰竭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服用酒類,並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復於前開時、地撞擊欲左轉由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後,進行測試其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零點九四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並不常喝酒,且該日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並未受影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肇事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七分隊員警 陳天進 至現場處理時,發覺被告並未受傷,滿身酒味,且酒後有在旁嘔吐,情緒亦很激動,但意識尚可,故對之進行測試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值,當場測得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此有證人即陳天進在庭證述明確(見本
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序號二六一五號被告之酒精測試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足憑。
(二)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其行為則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達於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影響,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十五倍,若達於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時,則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之五十倍,且服用酒類後,對於身體之影響,與駕駛能力有關者係1、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及3、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且許多人於飲酒,因沒有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是被告在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已達零點九四毫克,依照前開說明,並綜合前揭證據,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
(三)又查,據前開交通大隊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十七幀所呈,兩車之撞擊位置係在該路交岔路口中心點略東北方向,即南屏路西向之慢車道與華夏路北向行車路線交會處,被告車輛於肇事後停於華夏路北向之外側快車道上,車頭朝南、尾朝北,車身後留有一條長約十二點八公尺長之煞車痕,及二條各為四點七公尺、三點四公尺之刮痕,而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則因遭撞擊後失控滑於該交岔路口東北側之人行道旁,車頭朝北、尾朝南,車身後亦留有二條弧形刮痕各約四點八與二點一公尺,而被告車輛係車頭前左、右二邊保險桿均受損,證人丙○○之車輛則係處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處受損,藉上開撞及位置、雙方之行車方向、路線及車損等情,足認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華夏路南向北行駛,至南屏路口時,因酒精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致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而未採取必要與適當之安全措施,而撞及正欲左轉之告訴人丙○○所駕車輛之右側車門處,而被害人因受此衝撞,而受有顱部、腹部及子宮等處出血與脾臟破裂之傷害,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因右額頂葉硬腦膜下蜘蛛膜下出血,併延遲性左側顱內出血及水腦症、內出血、右鎖骨、右側第三肋骨、恥骨連合等骨折,及多重器官衰竭等重傷害,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事實,亦有前開醫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法醫參考病例摘要各一紙在卷可按,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
(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依其智識、能力,當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天氣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丙○○所駕之車正欲左轉,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灼然明甚。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有前開相同之認定,此有上述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九高市車鑑字第五七四二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分在卷可參。至於證人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證人丙○○之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肇事,即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尚不因之解免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其右額頂葉硬腦膜下蜘蛛膜下出血,併延遲性左側顱內出血及水腦症、內出血、右鎖骨、右側第三肋骨、恥骨連合等骨折,及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服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之狀態下,猶駕車在路上行駛,就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查被害人張素絹因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受有顱內出血、腹內出血、脾臟破裂及子宮出血等重傷害,經送醫急救,進行緊急手術,開顱清除血塊並止血,修補腦膜,並剖腹摘除脾臟、切開子宮取出胎兒並止血,口內則縫合舌頭及口腔撕裂傷,惟延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四分許,因右額頂葉硬腦膜下蜘蛛膜下出血,併延遲性左側顱內出血及水腦症、內出血、右鎖骨、右側第三肋骨、恥骨連合等骨折,及多重器官衰竭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且事故發生當日至被害人死亡間,被害人均呈昏迷狀態,並未清醒,亦經被害人家屬即乙○○在庭陳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相驗等資料,已如前述。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復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車在路上行駛,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依法並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惟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業經政府宣導多年,廣為人知,被告應難諉為毫無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已至為可訾,而其怠於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在懷有四月身孕即橫死輪下,喪失寶貴而無以回復生命之嚴重結果,又該事故之發生證人丙○○亦有搶先左轉之過失行為,並參諸被告犯罪後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損害賠償之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證人丙○○搶先左轉肇事,致被害人張素絹死亡之部分,是否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則另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