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康進益
王國論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綽號「 阿平 」真實姓名不詳年約四十多歲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以貸與金錢予急迫之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由綽號「阿平」之男子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雇用乙○○,負責交付借款及收取利息之工作,共同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其方式為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借貸廣告,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為聯絡工具,供急迫之甲○○撥打上開電話借款,乙○○明知甲○○需款孔急,乃乘其急迫,告以借款三萬元,須按每十天為一期繳付六千元利息,每月繳付利息一萬八千元,並於借款時預先扣除一期十天利息六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甲○○因需款孔急,即予應允。乙○○遂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五四之二號四樓甲○○住處將二萬三千元借款,當面交予甲○○收執,並由甲○○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簽發面額三萬元本票一紙以供擔保,藉以取得相當於月息六十分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以維生,賴以為業。乙○○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昌路上之尖美百貨公司大門口前,欲向甲○○收取利息時,經甲○○報警,而於上開約定交付利息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一枚及甲○○所有暫時供擔保用之本票一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以每萬元每月利息六千元之重利借款與他人,經換算之結果,其一萬元之每年之利息計七萬二千元,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七百二十,遠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亦高於社會一般借貸之利率;再衡情被害人甲○○若非陷於急迫之際,實無必要向被告借款,而忍受重利壓迫之理,足徵被告之放款行為顯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有領結正本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受綽號「阿平」之男子雇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則被告自屬恃此維生並藉之為常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於外,不以藉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況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者從事舉債之情形,遂預定苛刻之條件,一俟他人告貸,即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載之情形,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參照)。茲被告於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在不特定地點散布,招徠不特定人,乘被害人甲○○急迫之際,以顯不相當之重利貸予款項,並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因向綽號「阿平」之男子借五萬元,故以二個月的受僱薪水抵債
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有以貸放高利為業,且恃以維生之意甚明,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又被告乙○○與綽號「阿平」真實姓名不詳年約四十多歲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前開重利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趁被害人甲○○之急迫而圖謀厚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情節雖屬可議,惟被告僅係受綽號「阿平」之男子僱用負責交付借款及收取利息,且上開地下錢莊規模普通、所生危害並非甚鉅,又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一枚及被害人甲○○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係暫時供被告擔保之用,仍屬被害人甲○○所有,且經被害人甲○○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乙具,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尚與本件重利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