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七十九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未構成後述行為累犯之規定),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經濟困難,急需現金周轉為由,提供以高雄市農會為付款人,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四紙供為擔保,向甲○○借貸三十六萬元,其中乙○○所開具(帳號0000000),以高雄市農會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面額為五萬一千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發票日將屆時,因其於上開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該紙支票,乃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甲○○佯稱希能再提供五萬一千元供其存入銀行,以免票據退票致信用不良,甲○○聞言乃考量該紙支票業己背書轉讓他人供為債務擔保,如遭退票其個人信用恐將受損,乃陷於錯誤,交付五萬一千元予乙○○,嗣乙○○並未將該錢存入銀行且挪為他用,致該紙支票退票,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生意急需資金周轉,而陸續向甲○○借貸近百餘萬不等之金額,並曾開立數紙支票(含上開五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供為擔保,且於上開借款外,另向甲○○借貸五萬一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為抽回客票而向告訴人甲○○另行借貸五萬一千元,但因找不到客票持有人,而該筆借款嗣後又已挪支他用,所以才無法還錢予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並提供其於高雄市農會帳號0000000號,高雄市農會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面額為五萬一千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提供該紙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正本經本院當庭檢視無訛,閱後交還告訴人),且本院依職權觀閱該紙支票背面,確有告訴人背書其後之記載,顯見告訴人指稱其於收受該紙支票後,己將該紙支票以背書方式轉交他人一節洵非子虛。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向告訴人借錢的經過?)答:我在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向告訴人借二十萬元,在告訴人家中借的,當時我是開票向他調借的,票有兌現。五月間時,我與告訴人聊天,談到我要做生意,因為缺錢,他又借我三十萬,我有還他。後來我陸陸續續又向告訴人調錢,詳細數目我不清楚,但總數大約一百萬左右,這是在五月到十月間,我大部分都有還他。而在十月二十五日,我另外向他借十八萬二千元,但這筆錢沒有還告訴人」等語以觀,姑不論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之確實金額為何,至少依其上開供承所示,被告於向告訴人借貸金錢後,尚有十八萬二千元未行償還,而審諸告訴人借款模式,苟係單純借款予被告, 泰半 均會要求被告提供等值支票供保,苟若是時情狀確如被告所言,其另向告訴人借貸五萬一千元目的,單純係為抽回被告提供予他人之客票,既與告訴人自身無關,則被告既尚有十餘萬元未行清償,告訴人又豈有未取得被告任何擔保情況下,率而借貸之理,更況被告借款目的既在抽回客票,於借得款額而未尋得客票持有人時,原借貸目的既已無從實現,明知自身尚有債務,何以未即期歸還以減輕債務?更遑論被告自始均無法提供各該客票持有人供本院查考是否屬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有嚴重瑕疵且與事理常情不符,徵諸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應係蓄意訛騙告訴人欲借款使上開支票兌現,而告訴人囿限上開支票於收受後,業已背書轉讓他人,為圖維護個人信用而陷於錯誤,致交付五萬一千元堪可認定,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工作取財,竟貪慾圖利,利用被害人無暇明察機會,致肇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告訴人損害金額僅達五萬餘元,金額非鉅及犯後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雖曾於七十九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且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乙○○明知己無償債能力,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甲○○佯稱須款孔急,致甲○○陷於錯誤而貸與三十六萬八千元,並提供面額分別為十八萬二千元、五萬一千元、三萬五千元及十萬元之支票供保,嗣均不獲付款等節,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之被告固不諱言確有向告訴人告貸借款一事,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並辯稱:借貸之金額數目及時間已無清楚印象,但借貸時確係因生意所需而向告訴人借款,並無詐欺行為等語。經查,告訴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當初向其借款時,係聲稱需款周轉,因二人係屬鄰居關係,本於雙方信用所以借錢等語。準此,姑不論被告為上開以經濟周轉之需而欲借款之舉,並無任何詐騙行為,甚且,被告既已明確告知告訴人需款周轉,告訴人早已預知被告經濟狀態非佳,雙方復係本於信用關係而同意借貸,顯見告訴人並無任何陷於錯誤狀態至明。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主要告訴重點係在前開犯罪事實所認定之五萬一千元部分,其餘部分僅係附帶陳明被告未還錢之相關佐證,足見此部分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本院遍查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罪嫌,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