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四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見和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附字第二六三號移送而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領有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
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US-七七四二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街由西向東之方向行駛,途經支線車道之協仁街與幹線車道之仁壽路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於冒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沿仁壽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牌照號碼為LDB-○○九號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大腿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甲○○並因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而確定在案。
㈡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將請求分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國軍
岡山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開刀,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髓釘固定術,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住院治療,嗣於出院後再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前往高雄市重仁骨科醫院住院診治至同年二月十四日,共計支出五萬八千五百零四元(包括國軍岡山醫院之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及重仁重科之二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之醫藥費用;並支出四萬五千元之鈣粉費用以助骨質之治療,另因原告之行動不便,而再購買一千四百元之便器椅及五百元之腋下拐以助日常生活之便,合計原告因此傷害,共支出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之醫療費用(24994+23590+45000+1400+500=95484元)⑵看護費用損失:原告於上揭開刀住院期間,一切行動及日常生活,皆需人照顧,
故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同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二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三日僱用護佐人員,共支出看護費用二萬九千元。
⑶減少勞動收入部分:
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嚴重之左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直至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已歷經九個月仍無法行動及工作,而原告本於高雄縣○○鎮○○○路○○○號之強茂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從事測試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為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故原告即因此損失長達九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合計共十九萬三千零六十八元(21452*9=193068元)。⑷非財產上之精神慰藉金部分: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正值壯年之婦女,亟需協助賺錢幫助家計、照顧孩子並處理家務,突逢此傷害,精神痛苦異常,又恐難以恢復原先之強壯有力之情形,甚至有殘障之虞,故爰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以為慰藉。
⑸原告本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二元,此包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機車修
理費用,惟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撤回機車修理費用之請求,此可參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即減縮為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併此敘明。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行車之速度很快,但原告係因被告有停車之動作,以為
被告欲讓原告先行,原告始騎乘機車欲通過該路口,詎被告竟又突然前進並猛烈撞擊原告;再原告雖未領有駕照,惟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薪資證明影本一紙、看護費用收據、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各二紙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九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致,
是兩車相撞,而非被告撞擊原告,再被告雖有過失,並對於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無爭執,惟因原告無照駕駛,故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且被告雖係支線道車,惟被告已行駛過道路之中線,故並無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則之適用,況被告係在撞上原告騎乘之機車後才發現原告之存在。再刑事卷內所附之鑑定意見不僅將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所行駛之方向混淆,其鑑定之結果亦不符合真實。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既非全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自應自行負擔該損失,況原
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實嫌過高,而被告現又無固定工作,實無力負擔之,惟對於原告所附各醫院所開具收據之形式上真實並不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八號偵查卷、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刑事卷;並函調兩造之歸戶財產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領有駕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US-七七四二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街由西向東之方向行駛,途經支線車道之協仁街與幹線車道之仁壽路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竟疏於注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於冒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沿仁壽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牌照號碼為LDB-○○九號之重型機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大腿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甲○○並因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而確定在案。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看護費用二萬九千元、損失九個月之工作所得共十九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合計共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之損害賠償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無照駕駛所致,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即已通過該路口之中線,自無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則之適用,故被告雖有過失,惟原告之過失行為始為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故該損失自應由原告負擔,況以被告現仍無固定工作而無收入之情況,根本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高額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甲○○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US-七七四二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街由西向東之方向行駛,途經協仁街與仁壽路之無號誌亦無標誌之交叉路口時,與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原告所騎乘、沿仁壽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牌照號碼為LDB-○○九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大腿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國軍岡山醫院及高雄市重仁骨科醫院診治;被告甲○○則因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審閱上開刑事卷證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兩者有無過失,其過失歸屬責任之比例為何。㈡原告因本件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及請求是否合理。㈢被告應賠付之金額為何。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文規定。復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地點,該高雄縣○○鎮○○路係劃有分向車道,而協仁街則未劃有分向車道,兩路之交叉路口處並未設置號誌及標誌,此可參本院八十八年度交附字第五七○號刑事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故可知該仁壽路為幹線車道、協仁街則為支線車道,是行駛於協仁街之車輛,於途經協仁街與仁壽路口時,本應先暫停讓行駛於仁壽路之車輛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良好、無缺陷及其他障礙,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與原告所騎乘、沿仁壽路由南往向北方向行駛,亦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重型機車之左前側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惟原告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過失,此亦為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六九八號鑑定意見書(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第八三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所採之見解。職故本院斟酌兩造過失情節,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再原告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惟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雖於事故發生時,已通過該交叉路口之中線,即已通過該仁壽路之由北向南之車道,故對該南下車道之車輛而言,即無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適用之必要及餘地,惟其就原告所在之由南向北之北上車道而言,則仍為支線道車,自應依法先暫停讓幹線道車即原告騎乘之機車先行。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因原告無照駕駛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已通過道路中線,而認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一節,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國軍
岡山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開刀,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髓釘固定術,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住院治療,嗣於出院後再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前往高雄市重仁骨科醫院住院診治至同年二月十四日,共計支出五萬八千五百零四元(包括國軍岡山醫院之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及重仁重科之二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之醫藥費用。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醫療收據十九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正當;另參以原告所受之粉碎性骨質之傷害,非僅以外科手術治療即可痊瘉,應佐以鈣質成分之補充,故原合支出四萬五千元之鈣粉費用以助骨質之治療應屬合理且必要。又因原告之行動不便,而再購買一千四百元之便器椅及五百元之腋下拐以助日常生活之便,亦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於此部分所支出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之醫療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損失:原告既於八十八年一月五因至同年一月十一日及二月四日至同年
月十三日,因上揭傷害而住院開刀,其一切行動及日常生活,皆需人照顧,是原告於此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二萬九千元,核屬正當,復有收據二紙在卷足憑,應予准許。
⑶減少勞動收入部分:
原告因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生本次車禍,受有嚴重之骨質傷害後,直至本院開庭審理而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時,原告皆須以拐杖輔以行動(此可參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參以原告受傷後,已歷經二次之住院及開刀,可知其身體狀況實無法立即恢復工作能力。從而,原告主張其有九個月之時間仍無法行動及工作一節,即屬可採。再原告本於高雄縣○○鎮○○○路○○○號之強茂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從事測試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為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部分,有卷附之薪資單影本可稽,足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傷害而長達九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共十九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非財產上之精神慰藉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確因系爭車禍,歷經冗長之手術及留下深刻無法抹滅之難過記憶,並因此造成其長時間之行動不便,日後尚有漫長之復健程序,造成肉體以及精神上之重大損害;另被告係高職畢業、曾為不銹鋼技工、現並無固定工作,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合計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之損害賠償。本院爰依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前述過失比例,酌減被告賠償額為六十一萬一千七百零一點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一萬一千七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