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唐治民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檢察官誤載為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 李玫蓉 之證詞,以及被告在向銀行申辦貸款時,確有在相關書類上,虛載房屋售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等情事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 曾仲介 告訴人乙○○以總價一百五十五萬元向證人甲○○購買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六樓之十一號房屋,並於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申辦上開房屋抵押貸款時,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該不動產售價為一百八十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甲○○是將上開房屋委託案外人 阮秀芝 代為出售,阮秀芝並已數次帶告訴人至現場看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許,告訴人與其友人李玫蓉臨時要求阮秀芝帶其看屋,因阮秀芝沒時間,被告始受阮秀芝之託帶告訴人及其友人看屋,因告訴人已多次看屋,故對該屋情況已有所了解,始於當日即交付現金七千元及九萬三千元本票予被告作為訂金,次日,告訴人復交付現金九萬三千元,換回本票,並要求屋主提出房屋權狀正本供其核對,告訴人斯時即已知悉該權狀面積登載為六十四點四平方公尺,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偽稱該房屋坪數有二十五、六坪,次日即二十六日上午,告訴人復與其夫戊○○至被告事務所拿取買賣標的房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告訴人與甲○○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在被告事務簽訂買賣契約;又告訴人為向銀行取得較高額度貸款,乃與出賣人甲○○協議製作另一份買賣價額一百八十萬元之契約書,該契約書並由告訴人親自簽名且蓋印鑑章於契約上,該契約書與被告業務無關,且係告訴人所在場知悉所製作,被告並無偽造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引導其參觀上開房屋時,曾揑稱該屋面積為二十五、六坪,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始交付訂金予被告,並舉證人李玫蓉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有說房子約二十五、六坪云云。惟購買不動產對一般人而言乃為一影響重大之交易行為,購買者在購買之前對於房屋之位置、面積、價格、地點等相關事項均會詳加比較、研究、勘查,並核對相關權狀、謄本等資料,確定無訛後始作出決定,鮮有僅憑仲介者口頭告知房屋面積而對相關資料不加以核對即輕率相信,故告訴人上述指稱顯然與常情有悖。又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付訂金七千元予被告後,復於次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另行交付九萬三千元時,當時屋主甲○○即曾持房屋及土地權狀予其閱覽,面積登載係六十四點四平方公尺,是在當時告訴人已知上開房屋實際面積,告訴人自行換算後,亦可立即發現,且被告既然敢提出權狀供告訴人閱覽,自然知道告訴人會自行換算得知實際坪數,被告又豈會甘冒此種風險而向告訴人為不實陳述?告訴人雖辯稱其不會換算面積,然面積之換算有固定簡單之公式,縱使告訴人當場未立即換算,回家後亦可向他人查詢,若發現不對當可立刻向被告反應,又豈有可能對此購屋重要事項不予在意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簽訂買賣契約?況無論是如被告所言,土地及房屋之資料是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交與告訴人,或如證人戊○○所證述:是七月二十七日早上去拿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均是在告訴人與屋主甲○○正式簽約之前,已先取得上開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顯見告訴人對購買不動產所需注意之事項早已知悉,更無可能對房屋面積此重要事項不加以比對換算之理。故告訴人指稱係因被告虛報坪數始陷於錯誤購買上開房屋,不僅與常情不符且多所瑕疵,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為被告有詐騙之行為。
(二)告訴人又指稱被告當時向其謊稱上開房屋可貸得一百十萬元,且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情況下,虛立一份買賣價金為一百八十萬元之契約書,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請求貸款一百二十萬元,惟該一百八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乃係告訴人與甲○○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真正之買賣契約同時一併書寫,並由告訴人在其上簽名蓋章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告訴人雖辯稱其當時係在一份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並不知此一百八十萬元契約書一事,然另證人即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職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這件貸款案件是由 李秀娟 代書向我們提出申請,借款人是乙○○,收到本件申請後,由襄理排定由我徵信,我有到現場看,看完後有以電話連絡借款人,他告訴我交易價格是一百八十萬元,要貸金額
是一百二十萬元,與提出申貸的契約書及金額都相同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證告訴人所述不實,而證人甲○○更證稱:「該一百八十萬元契約書係告訴人要求價金寫高一點,他才能貸款多一點」等語,更可知此不實之買賣金額乃係告訴人所要求。
(三)又刑法上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房屋仲介業務上應制作之文書,本件前揭買賣價金一百八十萬元之契約書,係告訴人與屋主甲○○雙方在場之情況下所製作,且經雙方當場親自簽名,被告僅係居於雙方當事人工具之地位代為製作,非告訴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不能因其書寫該契約書而認其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有諸多瑕疵不實之處,且被告之行為亦難認有施用詐術,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不能因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又該一百八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非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僅是被告居於買賣雙方之工具地位代雙方製作之文書,被告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亦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罪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