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住處,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興 」之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乃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向「阿興」借用收受供己騎用。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收受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被告無法提供綽號「阿興」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等資料以供查證,與常情不符,顯見於借用收受機車時應有贓物之認識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而本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阿興」借用該機車,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與「阿興」是在廟會認識的,當天係「阿興」騎該機車來找伊,伊才向其借用該機車要去撞球場兌換獎品,從撞球場出來即被警察查獲,伊借用該機車時並不知道是贓車等語。經查,㈠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遭竊等情,固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該重型機車固屬被害人甲○○失竊之盜贓物無誤,惟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訴及上開查詢資料、領據,祇得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取得該機車有何贓物之認識。㈡按刑法第三十四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而非以被告是否能交待出借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斷。良以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茍有足可證明被告故為收受贓物之積極事證,雖被告確能交代出借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於所成立之罪名不生影響,反之,若不能確證明此項犯意果然存在,即不得以被告未能交待出借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揣測被告如何具贓物之認識。查本件被告僅係於當日晚間八時許外出撞球場兌換獎品時向「阿興」借用一下機車,於晚間十時許在撞球場即為警查獲,前後才二個小時,其客觀上固有使用該機車之事實,然其主觀之認知僅係為一時之便,而向朋友借用機車,觀諸社會常情,被告應不會向「阿興」詢問該機車之來源及索取機車之證件,且被告又係使用「阿興」所交付扣案之機車鑰匙啟動該車,衡情亦無有何反常之處,是殊難僅以員警查獲時該機車係被告騎用之事實,遽認被告之不法犯行。㈢況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否認知悉所借用之機車係贓物,其辯稱伊是跟「阿興」借的,要去撞球場兌換獎品,從撞球場出來即被警察查獲,並不知道是贓車等語,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張頌佑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巡邏警網經過該處看到該部機車,經輸入電腦察覺是贓車,就在該處埋伏,被告說車子是跟「阿興」借的等語相符,則苟被告知悉該機車係屬贓物,則於警員詢問時,衡情掩飾猶恐不及,豈有甘冒被訴竊盜、收受贓物等罪嫌之危險,而主動告知警員係伊騎乘該機車等情。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該機車係贓物,即非全然無可採信。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贓物之犯行,所為舉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於被告所辯非無可採之情況下,自不得僅以「不知出借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所騎乘者係贓車」等情,而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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