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0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陸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告訴人甲○○住處及同縣市○○路等處,向告訴人佯稱其在上海市投資開設菲夢斯飾品有限公司(下稱菲夢斯公司)需資金為由,而向告訴人分次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十五萬元及五萬元,共計九十萬元,告訴人不疑有詐,均如數貸與,詎屆期不獲清償,不知去向,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本票影本二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八十三年間起,陸續而向告訴人共計借款九十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八十三年間我向告訴人借錢時,沒有約定何時清償,也沒有約定利息,本票二張是之後於八十七年開的,只是事後公司經營不善,無法清償,當時我確實有在上海市投資開設菲夢斯公司,我沒有詐欺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質之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被告與我交情不錯,所以我才借他錢,當時並無約定如何還錢,也沒有約定利息,後來因為我要用錢,被告就開票給我。又當時因為找不到被告,只好以這種方式(告他刑事詐欺)才找到被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職是,告訴人當時因與被告交情不錯,見被告在上海投資菲夢斯公司,始借款予被告,且該借款亦為被告用於投資菲夢斯公司,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我於一九九四年在大陸與我哥哥(即被告)合夥開設菲夢斯公司,公司內股東就只有我與我哥哥。公司資本額為二十萬美金,我出資新臺幣一百萬元,其餘均由我大哥出資,他並負責採購及報關。公司經營一年多後,於一九九五年年中就結束營業。」等情屬實,並提出菲夢斯公司營業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未施用任何詐術行為,告訴人更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被告之情事,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復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按,益徵被告顯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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