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業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兄弟關係,乙○○係元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商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之負責人,與其弟被告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從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初起,已陷於支付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佯向均展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均展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號)訂購電腦用品,致均展公司不疑有他,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四月間依其所訂,送貨至元商公司處共計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詎被告甲○○與乙○○共同簽發面額三十萬、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惟所簽發之本票,屆期竟不獲付款,且避不見面,均展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均展公司之職員蔡燈信之指訴及應收帳款明細表、本票一紙,且被告二人購貨轉售他人必有所得,卻不能給付告訴人貨款等事實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元商公司業務係由乙○○負責,伊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當時伊尚在台南私立崑山技術學院會計系就讀,本票並非伊簽名蓋章的,收到法院傳票時,才知道欠均展公司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已經還錢而與均展公司和解,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㈠本件元商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向均展公司訂購電腦用品,均係由乙○○向均展公司接洽訂購等情,業據告訴人均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張麗娟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在卷,足見與均展公司交易之人係乙○○,而非被告甲○○,且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間被告甲○○尚在台南私立崑山二年制技術學院會計系就讀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私立崑山技術學院學生證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所辯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應非虛妄。㈡雖告訴人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一紙為證,然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簽名蓋章,而觀之本票上被告甲○○之簽名與本院刑事卷附之刑事呈報書上被告之簽名顯然不同,且告訴人復無法確切指認上開本票確係被告所簽發,是尚難僅憑乙○○交付予告訴人之本票係以被告為發票人,即遽認被告有與乙○○共同詐欺之嫌。㈢復觀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將本件貨款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先行償付均展公司,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更徵得被告應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向告訴人訂貨、收取貨物者係乙○○,則被告尚與本件乙○○及告訴人間之交易無涉,是尚難僅憑前開支票係以被告為發票人,即遽認被告有何與乙○○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甲○○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乙○○部分俟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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