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高雄市○○區○○街○○○號一樓安可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動物柏青哥」三台供不特定顧客打玩,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晚十一時三十三分許當場查獲 張飛豹 在場打玩電動玩具。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警方臨檢現場檢查紀錄及證人張飛豹之供述為其論據。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固定有明文,然法律之處罰對象及範圍仍受整體法規範秩序之拘束,是行為人之行為形式上雖與法律明文所規定之要件相符合,但如未與整體法秩序相抵觸,而符合法規範之要求,解釋上應不該當於刑法上所處罰之行為。右揭事實雖據被告甲○○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張飛豹陳稱之情節相符,並有現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雖未以明文規定對電子遊戲場業作規模之限制,惟本件之處罰以未為營利事業登記為要件,參以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符合肩挑負販沿街流動販賣、家庭農、林、漁、牧業、家庭手工業或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等情形之小規模商業,得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此據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若獨資商號等商業經營規模甚小,依法原得免為營利事業登記。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係依前揭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為營利事業之登記,並經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條所明定,參照前揭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原非有皆須為營利事業登記之必要。
(二)再前揭「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之小規模商業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此據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定有明文。財政部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所定「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並規定在直轄市一般買賣業之營業稅起徵點為每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此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場所位置、建築物之構造、設備及場所之消防設備,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建築基地」境界線之直線測量,第十三條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規定。是該條例所規定處罰之對象,應為每月營業額六萬元以上,具備一定經營面積及設備,有相當經營規模,而未經取得商業登記即逕為經營者而言。
(三)本件被告係在上址經營便利商店,於其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動遊戲機動物柏青哥三台,供前往便利商店購物之顧客打玩,每日營業額僅約五百元,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是被告所經營機台處所既非有相當之面積,認屬專司經營,且營業額亦未達前揭起徵點之標準,是其經營規模顯未逾前揭之範圍,被告原無強制登記之必要,是被告所為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自難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綜據上述,依前揭法條意旨,尚難認被告有為公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自不能僅憑被告以電子遊戲機經營一定之商業而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即認定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是本案應屬行政取締事項,應依行政相關規定處分,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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