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О六號
自訴人己○○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吳文黎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乙○○及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於高雄縣警察局 鳳山 分局五甲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時,虛構自訴人己○○於八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十四時許,在被告丁○○所服務之 屈臣 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屈臣氏 )南京分店有竊盜之行為,並在遭被告丁○○發現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以手撞倒被告丁○○並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逃逸,而涉犯準強盜之犯行;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及同法之妨害名譽罪等語。
(二)被告丙○○、乙○○及戊○○三人係服務於屈臣氏鳳山分店之員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自訴人於高雄縣鳳山市用餐後,前往屈臣氏鳳山分店購買牙線結帳時,遭被告丙○○、乙○○及戊○○自背後架起,妨害自訴人之自由,並誣指自訴人涉嫌竊取屈臣氏鳳山分店內之物品;因認被告丙○○、乙○○及戊○○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之防害名譽罪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丁○○、丙○○、乙○○及戊○○等四人涉犯上開犯罪,係以丁○○所指訴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十四時許,在屈臣氏南京分店有竊盜之行為,並在遭被告丁○○發現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以手撞倒被告丁○○並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逃逸,而涉犯準強盜之犯行,然自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始購買上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顯見被告丁○○係虛構事實誣陷自訴人,並使自訴人之名譽受損;而被告丙○○、乙○○及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自訴人於高雄縣鳳山市用餐後,前往屈臣氏鳳山分店購買牙線結帳時,遭被告丙○○、乙○○及戊○○自背後架起,妨害自訴人之自由,並誣指自訴人涉嫌竊取屈臣氏鳳山分店內之物品,然自訴人確無竊盜屈臣氏店內物品之行為,況被告丙○○、乙○○及戊○○等三人並無法提出任何包括自訴人指紋、贓物或監視錄影帶等證據,可證明自訴人涉犯竊盜罪,被告丙○○、乙○○及戊○○等三人之行為,亦使自訴人之名譽受損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丁○○、丙○○、乙○○及戊○○等四人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並未誣陷自訴人,因自訴人確曾於八十五年間在屈臣氏南京分店行竊,遭伊發現,伊請二個員工在吉林路之出口等,並要另一員工與伊下樓,在自訴人要離去時在門口攔住自訴人,自訴人就用手肘撞我們的員工,並跑到隔壁演員工會,伊追上去沒有追到,自訴人並因此駕車逃逸,但伊從未說過自訴人是駕駛何部車輛逃逸,後來伊請員工去報案,員警到現場看了一下並向伊表示,若再有看到該人,再立刻報警,伊亦有向公司之保安部門報備此事等語;被告丙○○、乙○○及戊○○則均辯稱: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發現自訴人涉嫌偷店內之物品,後來自訴人發現我們在注意他(指自訴人),並要採取行動後,便將所偷之物品倒出來放在店內之走道上,而欲離去,我們便報案並請自訴人留在現場,等待警察來處理,但自訴人不願意,並試圖衝撞我們而離去,我們三人便拉住自訴人之衣服,但因為情況混亂,所以並不知道有無將自訴人之衣服拉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為要件,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故其所訴之事實縱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未能證明為虛偽,則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係祇以犯罪嫌疑不能證明之故,自不能推定告訴人或告發人之所訴為誣告;再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之成立,需以無正當理由而拘束他人之自由,並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如係出於誤會而無犯罪之故意,或依法有正當之事由而拘束他人之行動自由,尚難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相繩之。
四、經查;
(一)自訴人雖指訴被告丁○○虛構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十四時許,在屈臣氏南京分店有竊盜之行為,並在遭被告丁○○發現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以手撞倒被告丁○○並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逃逸,而涉犯準強盜之犯行,然於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自訴人遭檢察官起訴涉犯強盜之案件,被告丁○○於該案自警訊、偵訊及審理之過程中,均未指訴當時自訴人係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逃逸之事實,業經甲○調取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自訴人亦自承雖在檢察官偵查自訴人涉犯強盜案件偵訊時,曾有人提到自訴人係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搶,然並無法確定是被告丁○○所言(見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自訴人雖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始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辦理過戶,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八九北監一字第八九二一四四九號函一份在卷可憑,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確曾指訴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中旬間,於在屈臣氏南京分店行竊後係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至自訴人涉嫌於八十五年十月中旬在屈臣氏南京店竊取物品,並在遭被告丁○○發現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以手撞倒被告丁○○並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逃逸,而涉犯準強盜之犯行之部分,雖經甲○審理後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有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然證人即屈臣氏保安部之經理 蘇麗玉 到院證稱:被告丁○○在八十五年間係擔任南京分店之店長,而在該年丁○○曾向公司保安部報備南京店遭他人行竊,因當時保安部有一名新進員工 趙培茹 在南京店實習,所以對此事發生之時間有印象,當時丁○○是問我是否知道外號「 馬沙 」之己○○,因己○○曾主演電影「錯誤的第一步」,所以我向丁○○說我有印象,丁○○即向我說己○○偷南京店內之內衣褲,後來逃走,我有請丁○○去報案,但當時沒有拿報案三聯單,只是備案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依證人蘇麗玉所言,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屈臣氏南京店確曾遭人竊取內衣褲,嗣後行竊之人並駕車逃逸之事實,且案發後被告丁○○在警方未查獲行竊之人時,即向證人蘇麗玉報告涉嫌行竊之人即為自訴人己○○,則被告丁○○於自訴人嗣後經警查獲涉犯其他案件後,經警訊問、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指訴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即為自訴人至屈臣氏行竊乙節,即非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則雖自訴人在被告丁○○所指訴之事實部分,經認定犯罪嫌疑不能證明之故,未予判罪,依前所述,自不能推定被告丁○○所訴之事實為誣告。又被告丁○○所指訴之右開事實既非虛構,而係基於確曾存在之事實,基於其觀察而為指訴,亦難認被告丁○○上開指訴行為有誹謗自訴人之犯意存在,自不得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相繩之。
(三)而被告丙○○、乙○○及戊○○指訴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屈臣氏鳳山分店竊取該店內之底片,因遭被告丙○○、乙○○及戊○○發覺而於自訴人欲離去之時加以阻止,自訴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與被告丙○○、乙○○及戊○○等三人發生扭打所犯準強盜犯行之部分,業據甲○審理後認自訴人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案,有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乙○○及戊○○等三人所為上開指訴並非虛罔,被告丙○○、乙○○及戊○○三人既未虛構事實,自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而被告丙○○、乙○○及戊○○三人基於真實存在之事實,向警方舉發自訴人涉嫌準強盜之事實,自亦無任何妨害名譽之可言。
(四)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而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乙○○及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屈臣氏鳳山分店,因發現自訴人涉嫌竊盜,在報警後見自訴人欲離去該處,而禁止自訴人離去該處,因自訴人於實施犯罪即時遭被告丙○○、乙○○及戊○○發覺,應屬現行犯,則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任何人本均得加以逮捕,被告丙○○、乙○○及戊○○在報警後禁止自訴人離去現場,依法尚無不合之處,既係依法合法行使權利,自無妨害自由之可言。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丙○○、乙○○及戊○○等四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丁○○、丙○○、乙○○及戊○○等四人有自訴人所指訴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均為無罪之判決。
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