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774號
原告 劉邦倫
被告 王聰明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王聰明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萬1,600元(見卷第23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萬元,共計53萬1,6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