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94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教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7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教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除理由三㈤之外,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認定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合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判決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割裂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雖不適當;因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構成撤銷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就原判決之論斷為相反主張,不足以推翻判決結果,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昇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教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更正為「可預見」;第7至8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容淑華 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容淑華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教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容淑華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5號

  被   告 黃教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教昇明知將所有之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容淑華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致容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黃教昇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至第四層帳戶,致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已達模糊金流軌跡之功效,使犯罪偵查人員難以透過不法所得金流查緝詐欺犯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教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物,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被害人容淑華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容淑華受詐欺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香港鼎紅貿易有限公司合約書、匯款申請書。

3

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等事實。

4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款項從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等事實。

5

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款項從第二層帳戶轉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6

台新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款項從被告上開帳戶轉至第四層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112年3月17日10時59分許

90萬元

李旻憲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移送其戶籍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1時3分許

100萬212元

陳惠琇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移送其戶籍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1時4分許

51萬2158元

112年3月17日11時7分許

48萬7613元

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3月17日11時4分許

51萬2000元

112年3月17日11時8分許

48萬8千元

富樂企業社(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移送其戶籍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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