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92號
抗告人 吳定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定國犯其附表編號1至4(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6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3、4之罪係於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抗告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4年9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伊於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係勾選「不同意」就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且伊已經請求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89號判決所處罪刑與本案所示6罪合併定執行刑,原裁定逕就編號1至4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4年9月,即有未當,請求待前開2案件之有罪判決送請所轄地方檢察署執行時再由檢察官聲請就前開2案件所處之刑與本案編號1至4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於「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係勾選「就上列案件〈指編號1至4所示案件〉,我要聲請定刑」之欄位)就編號1至4所示6罪定應執行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行為次數、抗告人前科、各犯行情狀等整體評價及應矯治之程度,於編號1至4所示6罪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年10月,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11月;編號3曾定應執行刑3年8月,與編號4所處之刑3月,合計4年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4年9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8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判決所處之罪刑部分,並非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依不告不理原則,亦非原裁定所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係依憑其個人主觀意見,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說明於不顧,再事爭執本案合併定執行刑違反其意願,除與卷附其親簽捺印之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見原審卷第9頁)以及其於原審所提之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意旨均不符外,其主張與他案應合併定執行刑乙節,亦與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之規定不符,難認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