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前持由訴外人 林晉緯 簽發,經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
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詎屆期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並非伊簽名,亦未曾授權其女兒
乙○○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二紙為證,惟系爭支票上「甲○○」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所書寫姓名之字跡,其組織結構及特徵無一相符,原告對此亦同表是認,則被
告否認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為其簽寫,應堪採信。原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
女乙○○以證明被告曾同意證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惟證人乙○○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無法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曾授權證人乙○○於系爭支
票上背書,則其主張被告應擔保支票之支付,負連帶之責,即乏其據。
三、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國榮
附表:
  票號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人          提示日
 0000000  000,000元   93.09.09  泛亞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93.09.00
 000000000,000元93.09.09同右     93.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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