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О二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勳
  送達代收人  呂進銓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
,約定借貸期限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應按
月給付利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即未按期繳納
利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
本金十二萬元及已發生未收之利息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合計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
四元。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
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及其中十二萬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十二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應按月給付利息。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即
未按期清償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十二萬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九千七百
八十四元,及其中十二萬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