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簡易庭於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新秩字第三三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
因逾期不繳納,經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八千元確定,惟逾
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證。
二、經查,本庭九十四年度新秩字第三三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七日確定,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由被處罰人之姊即
同居人簽收前開執行通知單,有送達證書壹件在卷可按,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八千
元,以九百元折算一日,超過四千五百元,應以罰鍰金額與
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五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