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投簡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彭明清
洪素玲
代 理 人 蔡譯智 律師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庭以九十一年投簡字第五0三號判決聲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
擔,嗣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
號將原審判決一部廢棄,並宣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
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
訟費用之十五分之八(4/5*2/3),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三分之二,聲請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十五分之七(1/5+4/5*1/3),第二審訴訟費用
之三分之一,聲請人認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尚有誤會,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林美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 林國榮
計算書:
壹.第一審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裁 判 費 二千七百九十三元 聲請人預繳
送達 郵費九百四十九元同右
差 旅 費二千元
測 量 費四千三百二十五元 同右
合 計 一萬零六十七元(相對人應負擔十五分之八即五千三百六十九元)
貳.第二審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裁 判 費 三千七百零五元 相對人預繳
送達 郵費 三百二十一元同右
合 計 四千零二十六元(聲請人應負擔三分之一即一千三百四十二元)
叁.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四千零二十七元(即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五千三百六十九元,減去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一千三百四
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