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二七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
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
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五(即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而因
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結帳日至同年十一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二十
八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及尚欠計算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止未給付之利息二萬四千
八百八十八元、違約金二千四百元,以上合計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屢經
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及其中二十八萬六千八百七十元自九十
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復興航空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
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及其中二
十八萬六千八百七十元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四百二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