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銘欽
訴訟代理人 鄭榮順
被 告 甲○○
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新簡字第10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4年5月30日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90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案外人 鍾麗琴 邀同 黃全文 及被告於民國
89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利率
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四九加八四碼,計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八.七;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
,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全部本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上
開利率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
月依「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
;逾期交付本票款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
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到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詎被告僅繳利息
至90年12月21日止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被告等均未置理
。又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並應給付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授權書、授信約定
書、放款全戶查詢書等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彭建山
法官 夏明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