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永溪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
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伊與黃永溪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94年
北簡字第15546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決定通知書、扶
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以為釋明,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曾部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