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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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被告 陳燦宇 (冒名甲○○)
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人(偷渡人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速偵字第13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於95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犯罪時間,正於臺灣高雄監獄因案執行中,上開案件應係遭他人冒名應訊,上訴人並非該案之行為人,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燦宇涉犯公共危險罪,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均冒用「甲○○」之姓名,復在警訊及偵訊筆錄上偽簽「甲○○」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致檢察官誤認陳燦宇為「甲○○」,而於偵訊後命交保新臺幣5,000元任其離去,繼之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姓名為「甲○○」及其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時未傳喚陳燦宇到庭,依法逕對甲○○本人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書送達甲○○本人後,甲○○發覺遭他人冒用姓名應訊,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卷內被告陳燦宇按捺之指印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該指印為陳燦宇之指印之事實,有警詢、偵訊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5日刑紋字第0960012541號指紋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陳燦宇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冒用「甲○○」之姓名應訊,復在警詢及偵查中偽造「甲○○」之署押、指印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受判決之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上訴,準用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67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燦宇雖冒用「甲○○」之名義應訊,惟警詢及偵查中均係以「陳燦宇」為被告而為偵查程序,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實為「陳燦宇」而非「甲○○」,又本院審理因係簡易程序,僅就書面審理逕以科刑,則審理之對象亦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陳燦宇」,是本件偵查、審理實質上均係對犯罪之本人陳燦宇而為之,並無錯誤,僅係姓名使用有誤,本院所為簡易判決之效力自應僅及於「陳燦宇」,而不及於被冒名之「甲○○」。從而,本件上訴人甲○○既非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依法不得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此程式上之欠缺,無可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至本件原判決因被告陳燦宇冒名「甲○○」,而誤載被告姓名之情,已另行裁定更正被告姓名並重行送達,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