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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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天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天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天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 唐妤慈吳怡樺 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吳怡樺、唐妤慈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9萬5,000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至42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苗金簡字卷第2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怡樺、唐妤慈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吳怡樺、唐妤慈5萬5,000元、9萬5,000元,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8號

  被   告 陳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祥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日,至彰化縣花壇鄉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唐妤慈、吳怡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唐妤慈、吳怡樺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妤慈、吳怡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臉書平台看到手工代工機會並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表示需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以購買手工材料,惟伊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後,對方都沒有回覆,嗣經警方通知方知道受騙,又因手機重灌,對話紀錄已遭刪除無法提供等語。

2

告訴人唐妤慈、吳怡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唐妤慈、吳怡樺等人遭詐騙份子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銀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唐妤慈、吳怡樺等人之匯款憑證、報案資料及對話記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重要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遭利用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因而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倘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勢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要求儘速返還。又詐欺犯罪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不法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網路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陳天祥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尚無不知之理,且於偵查中自承並未以電話或其他方是向公司查證,單純依照對方要求即無故同意配合交付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所為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供應徵手工代工之相關對話紀錄或簽約資料,已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唐妤慈

113年3月29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唐妤慈佯稱:於告訴人賣場付款結帳時,訂單被凍結,要求告訴人與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以解除凍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2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25分許

4萬9,123元

2

吳怡樺

113年3月29日

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告訴人吳怡樺佯稱:賣貨便賣場需要確認誠信條例,需立即處理以免帳戶遭凍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33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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