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如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如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黃鈺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皮夾及現金新臺幣5,2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彭如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0時2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佰吉興釣蝦場內,見黃鈺婷所有、置放於椅子上之隨身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隨身包內之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5,200元)1個,並將之藏置於其隨身提袋內得手。嗣彭如鈴前往廁所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取出後,假意拾得上開皮夾而將之交還與黃鈺婷,惟黃鈺婷查看皮夾後,發覺其內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如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鈺婷、證人即被害人配偶 許凱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現場示意圖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夾,業已發還被害人,且其內之現金5,200元,亦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被害人等節,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