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3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91、10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2、4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91、10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3及編號2、4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上揭受刑人聲請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91、1084號
113年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91、1084號
113年11月20日
1.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91、10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2.編號2、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91、10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
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主文贅載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3年2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