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行竊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平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南高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16號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3年11月24日出監),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嗣分別發還予告訴人 張梓齊 及被害人 鄭榮科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2次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及打火機1台,屬其犯罪所得,嗣已發還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陳平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4年1月2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鄭榮科所有、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即以使用鑰匙啟動電門方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㈡於114年1月2日1時10分許,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打火機1台,得手後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嗣店員張梓齊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及打火機1台(均已發還)。

二、案經張梓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平元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榮科、告訴人張梓齊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鄭榮科及告訴人張梓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裁定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約2月,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及打火機,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被害人鄭榮科及告訴人張梓齊,有被害人鄭榮科及告訴人張梓齊114年1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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