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原告 張慧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佐鴻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吳佐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