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昶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昶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昶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編號1至2定應執行刑與編號3至11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之犯行時間雖有些許間隔,然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其行為手段均係利用同一告訴人之金融卡為不實之網路消費,是其罪質相似,行為手段亦幾乎相同,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分別為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幫助犯洗錢罪,其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雖屬接近,然其罪質、手段仍與上開各罪有所差異,亦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堪認上開2罪之不法評價與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應僅有些許重合之處,就此部分罪刑應僅為部分之折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8日、111年2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74號

111年10月31日

同左

111年11月30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7日至111年3月8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99號

111年12月1日

同左

112年1月3日

3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6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112年11月30日

同左

112年11月30日

4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8月10日)

5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0月8月18日)

6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9月17日)

7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月25日)

8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2月9日)

9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2月21日)

10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24日)

11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3月18日)

備註:

1.編號1至編號2之罪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2.編號3至編號11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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