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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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55號
聲請人
即
被告 江宗賢
住○○市○○區○○路00號(高雄○○○○○○○○彌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交保,我可以提出3萬至5萬的交保金。
二、被告在偵查中保證金伍仟元已經被沒收,顯然具保無法擔保被告逃亡之可能,且審判中多次傳喚不到,有逃亡之事實,所涉犯罪名為最輕本刑壹年以上之罪,縱使提高交保金額到伍萬元,也無法認為對被告有足夠的拘束力,具保停押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