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柏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柏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及編號2至3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皆為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另考量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3日間、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3年4月30日、同年5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
113年11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
113年12月19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113年4月17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
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
113年12月21日
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113年4月18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