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告 彭正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榮喜 等間請求遷出地上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如欲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應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請求被告何人遷讓何門牌號碼之房屋;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何人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
二、起訴狀第2頁具狀人簽章處,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應補正原告之簽章。
三、提出被告邱榮喜、 徐貴花 、 葉維政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