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告 彭正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榮喜 等間請求遷出地上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如欲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應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請求被告何人遷讓何門牌號碼之房屋;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何人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

二、起訴狀第2頁具狀人簽章處,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應補正原告之簽章。

三、提出被告邱榮喜、 徐貴花葉維政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趙千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