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18號
原 告 郭碧蕊
被 告 鄭恩智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鄭恩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巷○○弄○○號房屋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範圍除借款債權外,尚包含取得
強制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費用...等。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經原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後,被告為減少交易損
失(不動產法拍價格常低於市價),遂與原告約定,由原告
先撤回拍賣聲請,被告願負擔執行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並由原告借用訴外人 劉啟發 之名義,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8年1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故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乃存在兩造之間,原告得行使買受人權利
。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
所需之房屋契稅、印花稅、登記規費、過戶登記代書費、清
潔費、水電費及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項目及金額均詳附表
),並於契約書備註約定「祖先牌位相關資料一併移除無異
議」。詎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拒接電話亦未履行
交屋手續,原告已陸續代被告墊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費用(以下合稱系爭代墊費用)。又兩造達成以系爭不動產
價值抵償被告債務之合意前,因被告拒不還款而衍生系爭不
動產拍賣程序之執行費新台幣(下同)13,616元、測量費
5,600元、代書代辦費12,000元(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費用
,即附表項目13-15)均由原告先行支出,被告同意於原告
聲請撤回拍賣聲請後,予以賠付,且此等費用於兩造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已約定為擔保範圍,故被告於原告撤回拍賣聲請
後,自應依約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負給付原告之
責任。從而原告得依買賣契約及雙方約定被告負擔撤回拍賣
程序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原告代墊之費用,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墊付如附表編號1、2、3、4、5、7
、8所示項目與金額,以及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一節均不爭執
。
㈡附表編號6所示之4月水費,因被告於108年2月17日已遷
出系爭不動產,自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附表編號9所示代書費,被告於簽約時,已由訴外人 蘇文斌
給付代書2千元,故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代書費用應為1萬
元,超過之2千部分,原告並無請求權,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附表編號10所示撤神明、祖先牌位18,000元、編號11所示清
潔服務費12,000元、清空搬運費30,000元等,於兩造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由被告負擔,而係口頭約定由原告
負擔,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被告將房屋中之家具
、冷氣、洗衣機等物件贈與原告而作為對待條件。故被告無
給付上開三項金額之義務。
㈤附表編號13、14、15所示之執行費、建物複丈費、建物測量
費與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案件之代書費等,均與本案系爭不
動產無關,且雙方亦未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且系爭買賣契約
有約定交屋後債務全部抵銷無異議,故在此之前兩造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應均已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本件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所需稅款及費用如下:房
屋契稅:由出賣人方負擔,土地增值稅申報(自用)由承買
人方負擔。公(監)證費、印花稅、登記規費由賣方負擔。
過戶登記代書費由賣方負擔。管理費、清潔費、水電費、自
來瓦斯費、電話費、房屋稅、地價稅及本件不動產原有貸款
利息等由賣方負擔至交屋當日為止,爾後開始則由買方負擔
。」、「其他特約事項(贈送傢具):室內傢具及冷氣、洗
衣機等物品。...註:祖先牌位相關資料一併移除無異議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訴外人劉
啟發僅為出名之買受人,故原告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
權利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
可查,堪信屬實。
㈢次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墊付如附表編號1、2、3、4
、5、7、8所示項目與金額,以及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一節
均不爭執,且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故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附表所示費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查,被告辯稱附表編號6所示108年4月列帳之自來水費
105元,係被告於108年2月17日遷出後所產生,不應由被
告負擔云云。惟查,自來水費係二個月徵收一次,4月列帳
之費用係前二月即2、3月之自來水費,被告雖係108年2
月17日遷出,但之前已產生2月份之自來水基本費,故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另查,被告辯稱附表編號9所示之代書費12,000元,於簽約
時已由第三人給付2,000元予代書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自承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代書費
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再查,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費用(18,000元+12,
000元+30,000元)業經兩造協議由原告負擔,被告則以贈
與系爭房屋內之傢具、冷氣、洗衣機等物品為對待給付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辯稱為原告所否認,且綜觀系爭買賣契約
全文,並未有被告贈送傢具、洗衣機等予原告後,即免除被
告負擔附表編號10-12費用之記載,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既已載明被告應負擔清潔費及由原告移除被告之祖先牌位
費用,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費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辯,無法
證明屬實,應予駁回。
㈦末查,被告辯稱兩造並未約定附表編號13-15所示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且上開費用與本件買賣無關等語,雖為原告所否
認,並主張上開費用係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云云。惟查,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另行約定上開費用由被告負擔之事實,
且上開費用屬原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有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查(見卷第165頁),自屬被告應負擔之債務。
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件賣方債務超過買賣價
款,於過戶完成、交屋後,債務全部抵銷無異議。鄭恩智、
蘇素慧 、 蘇文彬 等三人本票全部返還無異議。」等語,是以
「債務全部抵銷無異議」之約定,自包含上開費用。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109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嘉慧
附表
┌──┬─────────────┬─────────┐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
├──┼─────────────┼─────────┤
│1│印花稅│2,025元、98元│
├──┼─────────────┼─────────┤
│2│登記費│726元│
├──┼─────────────┼─────────┤
│3│契稅│5,934元│
├──┼─────────────┼─────────┤
│4│地價稅│4,680元│
├──┼─────────────┼─────────┤
│5│108年2月自來水費│103元│
├──┼─────────────┼─────────┤
│6│108年4月自來水費│105元│
├──┼─────────────┼─────────┤
│7│108年1月電費│511元│
├──┼─────────────┼─────────┤
│8│108年1月11日至3月12日電費│356元│
├──┼─────────────┼─────────┤
│9│108年2月15日代書費│12,000元│
├──┼─────────────┼─────────┤
│10│撤神明、祖先牌位│18,000元│
├──┼─────────────┼─────────┤
│11│清潔服務│12,000元│
├──┼─────────────┼─────────┤
│12│清運費│30,000元│
├──┼─────────────┼─────────┤
│1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執│13,616元│
││字第17260號執行費││
├──┼─────────────┼─────────┤
│14│107三法建1480號建物複丈費│400元、5,200元│
││及建物測量費││
├──┼─────────────┼─────────┤
│15│107年5月20日代書費(法院│12,000元│
││拍賣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