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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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告 黃旭初 基隆市○○區○○街000號15樓

被告 王蕙筠 基隆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基隆中正區信一路17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租賃契約因被告積欠租金,已符合終止租約之約定,為此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400,000元,暨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原告請求起訴後之租金(應為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價額。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000,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12,0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00,000元×12個月÷10%=12,00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400,000元,則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400,000元(計算式:12,000,000元+400,000元=12,4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4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9,6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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