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5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欲徒手竊取甲○○屋內財物」更正為「於著手搜尋甲○○屋內財物之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實害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既遂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於今(98)年8月間亦因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經本院分別判處3月、
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思悛悔,復再次侵入他人住處竊盜,不惟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他人居住之平穩及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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