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34號原告 王偉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定揚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申請書附卷足參,並經原告自述在卷,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即代扣勞保費新臺幣(下同)1萬8,991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8,640元,共計2萬7,63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7,631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667元(計算式:
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33
3元(計算式:1,000-667=333)之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末以,原告應於上開期日內併補正下列事項(如內含書證者
,並添附所用書證之影本),及提供繕本1份(含所用書證之影本)供本院送達予被告,俾利本案進行:
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定揚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應僅有 卓祐廣 ,惟原告所提勞資小額訴訟訴狀當事人欄位卻將定揚工程有限公司記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更載「卓祐廣、 卓炯忠 」,應自行確認後重新陳報當事人欄資料。
⒉訴之聲明第1項雖載請求被告給付2萬7,631元及利息,惟
於事實及理由欄係請求代扣未繳勞保費用1萬8,991元,及勞工退休金6%共8,640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此應分列為2項聲明,應重新檢視後提出正確之聲明內容。
⒊應提出當時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區○○段00地號「臺北
市南港C3開發案」臺灣人壽興建工程之證明(如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提對話內容、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等)。⒋如不諳法律,應自行委任具勞動事件專業之合格律師維護自身權益,末此指明。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勞動專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