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竣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竣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竣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1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5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6年10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共7罪)有期徒刑2年9月(共5罪)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①103年8月25日②103年9月13日③103年9月23日④103年9月23日⑤103年9月25日⑥103年10月3日⑦103年10月5日①103年8月11日②103年8月26日③103年10月7日④103年10月10日⑤103年10月12日109年9月23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3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32號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28日110年7月28日111年3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3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32號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23日110年11月23日111年4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59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59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915號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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