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據告訴人 高彰延 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所竊得之球棒4根,均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條1支,業遭被告棄置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15頁、第64頁),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50號被告吳明杰(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彰延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鐵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自機台下方取物孔伸入機台內,撥動洞口附近之球棒掉落取物孔,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球棒4根(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上準備離去時,為高彰延透過監視器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球棒4根(已發還)。
二、案經 高彰延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彰延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