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擷取照片10張」應更正為「擷取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乙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竊盜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 趙采琳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雨衣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0號被告鄭凱倫(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倫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捷運站後站停車場內,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時,因逢下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趙采琳所有且晾於其機車上之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供己遮雨之用,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趙采琳發現其機車上之雨衣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雨衣1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凱倫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趙采琳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0張。
二、核被告鄭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雨衣1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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