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純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純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損壞之犯意」;②同欄第6至7行所載「致該機車多處毀損而不堪使用」應補充為「致該機車坐墊、左側方向燈處損壞而不堪使用,該機車腳踏板車殼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③同欄第7行所載「 葉孌嫙 」均更正為「葉 孌媫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 楊純全固 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出現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 葉孌媫 機車犯行,辯稱:我可能有碰觸告訴人機車,但絕不可能破壞告訴人機車云云。惟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20時30分許,至公寓1樓騎樓前,持不詳工具朝告訴人機車之左前側方向燈破壞,再蹲下碰觸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腳踏板處後,起身持不詳工具多次破壞告訴人機車之坐墊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對照告訴人機車損壞之照片(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所持不詳工具破壞及接觸告訴人機車之處,恰與告訴人機車損壞之處相符,足認告訴人機車之左側方向燈處、腳踏板車殼、坐墊確實係遭被告破壞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不思和睦相處,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以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毀損上開機車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無從認定該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96號被告楊純全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純全與葉孌媫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2、德信街3樓之1,渠等係同棟公寓上下樓鄰居,且素有不睦。詎楊純全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公寓1樓騎樓前,持不詳工具割破葉孌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及破壞該機車面板左側方向燈處、腳踏板車殼等處,致該機車多處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孌嫙。嗣因葉孌嫙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葉孌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純全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孌媫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6張、告訴人上開機車毀損照片4張。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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