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6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邱顯貴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1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下稱聲請人)於接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5月20日製作寄發111年執字第1231號執行傳票前,未曾收受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因而無從提起上訴。聲請人平日白天都到田裡工作,家中只有85歲高齡父親 邱秀喜 ,因年歲高、記性衰退、且不識字,待聲請人收受上開執行傳票後,始至其父親房內發現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導致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之送達證書回執,確實並非聲請人本人所收受,而是由聲請人父親收受,基於前述不可抗力原因,致遲誤上訴期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准予補行上訴;又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量刑亦有過重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外,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1萬5千元,判決書正本於111年2月8日送達聲請人之高雄市○○區○○路○段00號戶籍地,送達時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將該判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配偶 劉美英 ,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111年2月8日送達證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聲字卷第23至25、29、53、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且當時被告並無在監所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聲字卷第55頁)。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已於111年2月8日已合法送達,而生送達效力無誤,而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算20日,因聲請人住所地在高雄市美濃區,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1年3月4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人部分於上開期間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無訛。
(二)次查,聲請人於111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惟未檢附任何用以證明具有得聲請回復原狀事由之證據,僅稱: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係由其父親收受,並擺放於其父親房間內未經拆封,以致未能在20日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等語。惟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係於111年2月8日送達聲請人之高雄市○○區○○路○段00號戶籍地,送達時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將該判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配偶劉美英,詳如前述,衡諸常情其配偶劉美英自應告知判決正本已送達之情事。故聲請人之上開辯解,委無可採,聲請人又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是其回復原狀之聲請自應駁回。
(三)被告遲於111年6月6日始提起上訴並聲請回復原狀,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收狀日期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其已受合法送達卻遲誤上訴期間,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補行之上訴亦失所附麗,應認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