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季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季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季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據告訴人 陳玟 諭領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偷竊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深藍色棉質拉鍊型夾克外套1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456號
被告李季芳(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季芳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騎樓陳玟諭所擺設之攤位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玟諭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深藍色棉質拉鍊型夾克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5,990元),未結帳即離開攤位,得手後騎車逃逸。嗣陳玟諭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由李季芳主動交付上開夾克外套1件(已發還陳玟諭)。
二、案經陳玟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季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玟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9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紙。
二、核被告李季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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