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財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財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50,000元)」;②同欄第3至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財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據被害人 蔡淑惠 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稽,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所竊得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把),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99號被告李財明(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財明於民國110年7月3日14時27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長庚醫院後門警衛室附近,見蔡淑惠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啟動機車電門進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蔡淑惠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影像及車牌辨識系統,於翌(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與天津街口尋獲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蔡淑惠),並當場逮捕前往取車之李財明,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財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4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7張、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李財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黃淑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