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毅偉於民國111年4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金平路與信義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3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毅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91502、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9日掌電字第BGXA50034、BGXB00116、BGXA500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毅偉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2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9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情形,仍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及前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