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50號原告 陳俞 被告 鄭方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億鑫車業行,原告至該車行出資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贈與訴外人 王月杏 ,被告竟利用訴外人 陳昱均 名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適用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機車汰舊換新方案及原告、王月杏不諳程序機會,確認光陽公司汰舊加碼補助金(下稱補助金)匯入陳昱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向王月杏謊稱溢領補助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應予返還等語,致王月杏不疑有他,於同月某日交付現金5,8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原告乃實際出資購買A車之人,且王月杏已將系爭款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被告因對王月杏詐取系爭款項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有罪在案,直接被害人應為王月杏而非原告,是原告固出資購車及王月杏將系爭款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黃英彥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史萱萱